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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被告周*、叶**夫妇为经营棋牌室向原告两次借款共15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余款1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7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吴**人民币伍万元整”。同年11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于经营棋牌室周转资。每月还款用俩人工资卡抵押还款三年,多退少补,另每月还叁仟元现金,如不还,在俩人工资卡扣除,工资卡不能挂失,如挂失负法律责任”。后被告叶**将工资卡挂失,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工资卡一张、欠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提供的收条、工资卡及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实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76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人民币127600元,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周*、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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