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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卞**与刘**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卞**向王*借款1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后卞**未能支付王*利息,至今也未能归还本金。现王*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王*借款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卞**原审未作答辩。

刘**审辩称,对于卞**向王*借款的事情,刘*并不知情。根据王*本人所讲,卞**只是欠其48000元,而非190000元。且卞**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王*在借款后,也知道卞**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赌博的,故王*主张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卞**的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王*对刘*的诉讼请求。另外,借条中载明的王*与本案王*并非是同一个人,王*无诉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卞**分别向王*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到王*11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后王*因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卞**与刘**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在诉讼过程中,王**认卞常*已经向其归还了2015年3月10日借条中载明的30000元;2015年3月27日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实际交付的数额为4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且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卞**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王*提供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对王*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两被告依法应向王*归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利息。王*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关于王*与借条中的“王*”并非同一人及本案借款不具有合法性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王*自认的事实,两被告还应向王*归还本金数额为158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卞**、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舜王舜借款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王*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提起诉讼的借条系卞**向王*出具,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查询,王*没有常用名“王*”的记录,两人是否为同一人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王*自述其常用名为“王*”即予以采信是不严肃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自称借给卞**19万元均为现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凭王*提交的三张借条和其称述,来确认王*与卞**、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有正常的工作,收入能够保证全家的生活来源,并不需要卞**通过借债来维系生活。王*应当举证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3、卞**未参与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对王*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与关于对民间借贷中事实认定的规定相违背。4、王*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是190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变更为借款158000元,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集镇上大家都知道被上诉人叫王*,只是身份证登记成王*,被上诉人手中持有借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另外的债权人叫王*,因此王*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借钱给卞**,全是现金,已向法庭提供了提款依据,并且卞**常年做生意,当时借钱也是用于做生意,所以应当认定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应当由刘*和卞**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三、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王*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王*的户籍证明,在该证明“曾用名”一栏为空白。旨在证明王*并无曾用名“王*”的事实。王*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一份泗阳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居民王*在我村经常以王*称之”。本院认为,王*与“王*”读音相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同音字混用的情形,况且案涉借据系借款人卞**出具,该借据现有王*持有,并无“王*”之人主张本案债权,故应当认定王*系案涉借款的债权人。

二、关于案涉的借款数额问题。王*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有三张借条,分别为:2014年12月7日借110000元、2015年3月10日借30000元、2015年3月27日借50000元;王*还提供了银行取款凭条及账户交易明细来证明资金的来源,称均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卞**。刘**审中提供了与王*谈话的录音资料,在谈话中,王*认可2015年3月10日借的30000元已经归还,2015年3月27日借的50000元,实际出借48000元,未提及2014年12月7日借的110000元。王*解释该110000元系庄**经手出借,谈话时不知道卞**是打王*的名字还是庄**的名字,所以没有和刘**,该笔借款是卞**从庄**手里拿的,具体是借钱干什么的不知道。借30000元是还信用卡的,借50000元是家里要进货用的。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在起诉时明知3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仍向法院提交借据并主张权利;借款50000元实际出借48000元,也未如实陈述。鉴于此,因卞**未出庭对11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进行质证,且王*对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及给付方式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

三、关于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刘*与卞**系夫妻关系,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借款48000元未能偿还。刘*主张该笔借款系卞**参与赌博所借,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故对证言证人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刘*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债权人王*与债务人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借款数额也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经营所需,故案涉的48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与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为:卞**、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负担1050元,卞**、刘*负担1000元,一审保全费1470元,由王*负担900元,卞**、刘*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刘*负担1000元,由王*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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