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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香诉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香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香诉称,2014年6月26日晚上八时许,原告接到其夫何*石电话,说他的脸被哥哥何**刺破了,原告就赶到现场,当时公安民警已在现场,原告对着何**家楼上喊“谁打的?谁带我老公去医院看”,后原告准备往何**家楼道口走时,突然楼上下来一个女人辱骂原告,当时原告并不认识这人,当天因为下雨,原告就用手中的雨伞把她的手挡过去了,随后她就抓扯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摔在地上,并骑在原告的身上继续殴打,后由他人将她的手拽开,这个时候原告才知道这个人是何*石的女儿,即被告。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公安部门鉴定构成轻伤。因双方对于案涉纠纷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9.8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各项费用计9757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负有很大的责任。原告在110已经处理完何**与何**的纠纷后赶到被告的家门口,当时,被告从楼上下来准备陪同何**去医院,原告在楼下谩骂,被告就说,就这么点事情有必要这样闹吗?原告就用伞尖戳向被告的眼睛,因被告是戴眼镜的,眼镜被戳出划痕,紧接着原告又再次用伞戳向被告的脸部,被被告抓住了伞,两人在抢夺伞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用力过大,导致双方均倒在地上,因此,原告对其自身伤情负有很大的责任,故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其夫何**与被告父亲何**兄弟关系。2014年6月26日晚,何**在XX西路家中为家庭纠纷与何**发生争执。原告闻讯后至何**家楼下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入南京医**属医院医治,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经过治疗,原告在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卧床休息两月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639.8元。

本案诉讼前,在2015年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同年1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香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程*香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程*香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程*香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6月26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接到其夫何**的电话,说他的脸被他哥哥何**刺破了,原告就赶了过去,过去之后未看到何**,但看到有民警在,原告就对着何**家楼上喊“谁打的?谁带我老公去医院看”,此时,原告准备往楼道口走,然后被告下来指着原告的脸辱骂,不让过去,称让原告滚,当时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当天因为下雨,原告就拿着伞把被告的手挡过去,被告随即抓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摔倒在地,骑到原告的身上殴打,后被他人拉开。被告则认为,原告来到其父家楼下就开始谩骂,被告就劝说不要再闹了,原告就用伞尖戳向被告的眼睛被告的眼镜都被戳出划痕,紧接着原告又再次用伞戳向被告的脸部,被被告抓住了伞,两人在抢夺伞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用力过大,导致双方均倒在地上。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双方的冲突系原告挑起事端,申请朱**、王**出庭作证。朱**到庭陈述,其系何**的邻居;其到现场时,原、被告已经扭打在一起,并未看见谁先动手。王**陈述,2014年6月26日晚,其散步途径XX家园小区时,听到有人吵架,就走过去查看,当时有民警在现场,证人看见原告拿着折叠伞在楼下喊”哪个打人的出来”,然后被告走了过去,原告用折叠伞戳被告的脸,将被告的眼镜戳掉下来了,在戳第二次时,双方扭打在了一起。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王**陈述原告拿的是折叠伞,对此予以认可,因折叠伞没有伞尖,故戳不到被告,因此,王**的证词不可信;朱**未看见原、被告谁先动手,因此,两个证人的证词均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发票、公安询问笔录、照片、视频、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发生争执引起。在此纠纷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对方首先引发事端。本院认为,证人王**非利害关系人,其证词应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由于原告也自认当时手中握有折叠伞,结合王**的证词,故应能认定原告首先用折叠伞指戳被告面部,而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综上,原告在听**受伤赶到时,民警已在现场,其就应根据民警的要求妥善处理何**与何**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再起事端。因此,案涉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55%),被告承担次要责任(45%)。

由于被告认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故本院以此作为案涉损失的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作以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8639.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14000元,因鉴定意见已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50天,由于原告提供南京悦**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故本院确认原告伤前工资为每月2800元。因此误工费应为14000元。

3、关于护理费5520元,由于已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4、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受损后确需营养,因已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由于原告住院治疗8天,根据2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160元(20元/天×8天)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即34346元/年×10%×20年),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本院予以准许。

7、关于鉴定费2360元,因鉴定费为原告鉴定所出,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39.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合计93275.8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承担41974.1元,原告自行负担51301.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1974.1元。

二、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元、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承担1780元、被告承担14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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