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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小*水果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小*水果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小*水果店于2008年从原告处承租位于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47号门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3月14日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使用该房屋,并将房租交至2013年6月30日。后房屋产权人通过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收回房屋。被告占用房屋期间,房租均由原告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小*水果店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注册号为320107600258974的工商登记信息所对应的个体工商户并无字号,其经营者为王军体,因此“小杨水果店”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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