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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黄**和吸毒人员许*经手机通话约定,由被告人黄**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盎司。当晚,许*将购毒款人民币3400元打入被告人黄**所控制的许*名下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卡内。次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黄**将3400元人民币取出,后于19时许携带毒品至本市鼓楼区**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台准备向许*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黄**所戴头盔中掉落的红南京香烟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1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3.0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韦*、罗*、张*、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贩卖,数量达23.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明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以“其到案发现场是给许*捞人的好处费,不是去贩卖毒品;涉案毒品不是其头盔里掉出来的;涉案毒品净重与毛重倒挂,不符合常理”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黄**贩卖毒品的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黄**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明知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3.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其到案发现场是给许*捞人的好处费,不是去贩卖毒品;涉案毒品不是其头盔里掉出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黄**贩卖毒品的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报告书、抓获经过、许*的证言证实,许*涉毒被抓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电话联系向黄**购买毒品,并向黄**汇款,黄**收到毒资后前来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从黄**头盔里掉落的毒品;该事实还得到了证人韦*、罗*、张*、孙*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证明黄**向许*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涉案毒品净重与毛重倒挂,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检查笔录和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毒品毛重和净重分别为22.6克、23.03克,但是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解释了毛重少于净重系称量器具的精密程度以及称量环境的不同而造成,符合客观实际及常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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