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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周**、周**与被上诉人潘**、郑**、潘*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周**、周**因与被上诉人潘**、郑**、潘*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周**、周**原审诉称,原告潘*与原告周**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系原告潘*与原告周**的婚生子,被告潘**与被告郑**系原告潘*的父母,被告潘**原告潘*的弟弟。1996年,被告潘**承租的本市太平北路37-1号房屋拆迁,同年5月15日,被告潘**与南京市玄武区拆迁安置部门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安置人口为三原告与三被告,三原告与三被告以公房安置的形式分得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408室两处房屋。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房屋一直由三被告占有使用。三原告多次请求对上述两处房屋享有权利,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三原告对位于本市栖霞区长营村某幢102室房屋享有使用权;2、依法确认三原告对位于本市栖霞区长营村某幢408室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潘**、郑**、潘*原审辩称,在本市太平北路37-1号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潘*已经结婚,并不住在拆迁房屋内,只是为了其小孩上学,并未将户口迁出拆迁房屋。本市太平北路37-1号房屋是东**学分配给作为学校职工被告潘**的,后经批准用于经营。因作为安置房屋的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房屋是门面房,前面无法居住,后面的房屋又太小,不够住,所以后来跟玄武区拆迁办沟通,并经领导同意,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写上三原告的名字,分得长营村某幢408室房屋,但同时因长营村某幢408室房屋的面积超出了安置面积,被告潘**必须以商品房的价格买下某幢408室房屋中的10.1平方米面积。后来玄武区拆迁办依据当时的拆迁优惠政策(安置房房款由国家、集体、个人各支付三分之一),开具了三张单据,分别为潘*、潘**、郑**,要求三人支付个人应付房款,并要求三人所在的单位支付单位应付房款。但实际上个人应付的部分房款、单位应付的部分房款以及按商品房面积支付的部分房款均由被告潘**支付。本市长营村某幢408室房屋在2003年经过房改,被告潘**、郑**已经取得房屋的产权,房屋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房屋是对拆迁房屋的补偿,经栖霞区房产局审批,已在被告潘*名下,与三原告亦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3日,东**学同意被告潘**的申请,将其居住的位于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37-1号宿舍用于经营。被告潘**遂将位于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37-1号用于个体经营。1996年5月15日,被告潘**与南京市**安置办公室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拆迁房屋为本市太平北路37-1号房屋(使用面积为44.9平方米),安置房为本市长营村1幢102室(建筑面积77.4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55.31平方米)(现改为某幢102室)、408室(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5.10平方米)(现改为某幢102室);拆迁房常住人口为潘**、郑**、潘*、潘*、周**,安置房安置人口为潘**、郑**、潘*、潘*、周**、周**;拆迁人应支付的费用为37673.20元,被拆迁人应支付的费用为9418.3元,被拆迁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为9418.3元;单室小套面积按商品房价计算28080元[(10.10×1.4)×2000元]。上述房屋拆迁协议中有跃进汽**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为原告周**出具的未参加单位分房的证明。被拆迁人应支付费用、被拆迁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及按商品房计算面积的费用均是由被告潘**、郑**支付。1999年11月18日,东**学与被告潘**签订协议,约定潘**原住的太平北路37-1号房屋于1996年拆迁,被安置在迈皋桥长营村某幢102室、408室;东**学同意一次性支付潘**补贴款13200元,其中拆迁差额款3200元,一次性补贴10000元;东**学支付潘**13200元后,今后不再解决潘**住房上的任何问题。

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拆迁安置房为公有住房,其中住宅面积为27.6平方米,非居住面积为38.64平方米,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潘**、郑**支付,且房屋一直用于经营。2014年4月16日,栖霞**营公司同意给予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房屋过户分证。2014年4月16日,经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公证,被告潘**、郑**自愿将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潘*。现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潘*。

本市长营村某幢408室拆迁安置房原亦是公有住房,后经批准,被告潘**于2003年与南京市**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房契约,约定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栖霞**营公司同意潘**购买该房,房屋总价款为16267.5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潘**、郑**支付了上述房屋价款,并于2004年1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原告周**于1997年7月1日与跃进**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房契约,约定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跃进**公司同意周**购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草后路10号3幢301室公有住房,房屋总价款为19024.13元,实际支付房款为19024.1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周**于2000年8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潘*于2002年9月1日与跃进**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房契约,约定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跃进**公司同意潘*购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19幢501室公有住房,房屋总价款为13865.54元。

周**系原告周**曾用名。本市太平北路37-1号房屋拆迁协议安置人口中载明的“周**”与本案原告周**系同一人。庭审过程中,原告潘*、周**陈述其并不经常居住本市太平北路37-1号房屋,有时也会居住在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证明、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交款单据、协议书、租房合约、公证书、公房买卖契约、房产登记薄、户口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件中,三原告以在本市太平北路37-1号房屋拆迁时,其户口均在房屋上,且三原告系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408室两处安置房屋的安置人口为由,请求确认三原告对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对本市长营村某幢408室有共同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一则,本市太平北路37-1号房屋系东南大学分配给被告潘**经营使用及居住房屋;二则,本市太平北路37-1号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应支付费用、被拆迁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及按商品房价格计算面积的价款均是由被告潘**、郑**支付;三则,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安置房屋一直由被告潘**、郑**经营使用,支付房屋租金,后在2014年4月16日,经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公证,被告潘**、郑**自愿将本市长营村1幢102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潘*,且房屋现登记的承租人为被告潘*;四则,本市长营村某幢408室安置房屋系公房,后依照房改政策,被告潘**与栖霞**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被告潘**购买了房屋,且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潘**名下;五则,原告潘*、周**分别于1997年、2002年与跃进汽车集团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均参加了房改,享受了优惠,故本市长营村某幢102室、408室两处安置房屋,虽有三原告的户口因素,但三原告并不必然对上述两处房屋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三原告的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周**、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潘*、周**、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周**、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太平路37-1号是东南大学分配给潘**的事实错误。拆迁时,上诉人的户口仍然和潘**在一起,而且常常会回到太平路37-1号房屋内居住。因此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不应当只包括潘**。二、太平北路37-1号拆迁费用由潘**、郑**支付。但潘**、郑**事前并未告知上诉人需要交拆迁费的相关事宜。三、潘**、郑**购买长营村32栋408室产权,上诉人并不知情。潘**、郑**未告知上诉人购得的房产,意味着潘**、郑**也认可上诉人共同享有产权。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购房改房因此不必然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国家有关政策中没有因为被安置人有其他房屋而丧失安置房的规定。上诉人所购的房改房是上诉人母亲孙**的福利房,与安置房无关。且经过拆迁办的调查上诉人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享有安置房的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明确,且未对本案的事实进行深入调查,故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对栖霞区长营村32栋408室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对栖霞区长营村32栋102室房屋享有共同使用权;3.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郑**、潘*答辩称,一、房屋拆迁的是潘**单位的房屋,为了孩子上学,潘*和周**的户口空挂在房子里。二、拆迁安置时,上诉人没有交纳任何费用;三、太平北路的房子拆迁是发生在1996年,上诉人已经享受过社会分房的福利,不应再次享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市太平北路37-1号原房屋拆迁时,虽然上诉人潘*、周**、周**的户口登记在该房屋中,该房屋拆迁时上诉人潘*、周**、周**系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进行了安置,但安置时上诉人没有支付安置房屋的相关费用,也未在安置的讼争公房中实际居住,且上诉人周**、潘*曾另行承租过其他公房并参加房改享受了公房的福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公房使用权和所有权,不符合国家公房政策的相关规定,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潘*、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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