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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提供的酒类货物(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后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9日、2005年1月11日出具两份欠条,合计欠原告货款1296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05年1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960元自2011年2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原系从事个体经营,因管理不规范,供货方均系熟人,双方在核对送货底单后就付款,偶尔因资金问题也会出具欠条,但出具的欠条都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有送货底单可以证明;2、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之进行过交易,不可能向其出具欠条,即使欠条属实,其中2004年6月9日欠条是欠洋河酒业,债权人也不是原告;2005年1月11日的欠条上备注“底单已注明”,说明这份欠条的送贷底单双方已经核对结算清楚,这两份欠条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货款的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自2004年前后开始向被告王**经营的店铺供应酒水类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9日、200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言明:“今欠到酒款壹万元”、“今欠到洋河酒业酒辅底款贰仟元正”。2011年2月1日,被告在2004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备注:“退金沱酒玖拾叁箱,底单已注明。金沱酒48箱×20=960未结”。嗣后,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交易,但未能举证以否认两份欠条的真实性,该两份欠条的性质应为被告欠付货款的结算凭证该两份欠条的性质应是被告欠付货款的结算凭证。虽然2005年1月11日的欠条未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但该欠条中“洋河酒业”亦非明确的债权人,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即视为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依据两份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主张即系为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于两份欠条均未对货款的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对此作出补充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作出结算的时间即为可以被告出具欠条的结算时间,故该时间应作为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提出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129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0000元自2005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960元自2011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王**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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