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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义兴筑炉**建队、唐山市丰润区义兴筑窑服务处、江南-小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提交的由小**公司制作并开出的工票,明确载明姓名肖**、陆**等,所属为兴义,陆**系上诉人工友,其与义兴服务处、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今年三月经南京**法院调解结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栖霞区的小**公司,故南京市栖**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栖**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安全作业联系票”显示,肖**等曾作为义兴修建队人员,对小野田公司石膏大仓门栏杆进行维修,经本院调查了解,上诉人肖**确系义兴修建队工作人员,并在小野田公司进行设备维护与修理。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摄山镇的小野田公司系上诉人肖**主要工作地点,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肖**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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