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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钱赛、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钱赛、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被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一两个星期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月息2%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钱赛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两被告从不做生意。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钱赛在长沙工地做电工,客观上讲被告钱赛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借据上被告钱赛的签名原告也不认可,且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钱赛已经分居,被告不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原告可向担保人索要。

被告钱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钱*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大写伍*(¥50000元),利息为每月2%,所借款项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钱*,2015年10月9日,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6581,地址四甲镇诗怡花园1栋208室。案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且未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被告钱赛与被告顾*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结婚证及原告陈**、被告顾**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钱*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据落款时间及两被告的结婚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虽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陈**与被告钱*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钱*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陈**知道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以5万元为本金月息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赛、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以5万元为本金月息2%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钱赛、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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