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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日,俞**以其系龙**司的在岗职工为由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龙**司存有劳动关系。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25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对俞**提供的由沈*中等8位员工签名的“证明”、龙**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考勤记录卡”及证人王*、徐*、何*予以当庭质证。2015年4月7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司不服,于同年4月27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为前提,本案中龙**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订立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否存有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等确定。劳动关系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无论在证据持有及举证能力上均具有一定的优势。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可见,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有劳动关系产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龙**司虽主张其与俞**不存有劳动关系,但既未提供职工名册供法院核查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加以佐证,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

俞**在其申请仲裁时提交了“考勤卡”并申请证人王*、徐*、何*到庭质证。龙**司对于“考勤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证人何*曾系该公司职工没有异议,但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审理中,俞**再次提交了“考勤卡”并出具了经海门市公证处公证的证人何*、王*的“证言”。原审认为,证人何*、王*在双方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时已当庭接受质证,且经公证的证言与仲裁审理时的陈述基本一致,龙**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俞**提交的“考勤卡”虽未加盖龙**司印鉴以证明该“考勤卡”系龙**司出具,但“考勤卡”系用人单位的内部考核凭证,不具有对外效力,无加盖单位公章的必要。此外,龙**司虽称该公司无“考勤卡”,但建立正常的上下班制度并落实相应的考核机制是现代企业管理的应有之举,龙**司无论在仲裁时还是在本案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对于职工上下班如何予以考核的考勤表等其他证据。据此,应当认定俞**提供的“考勤卡”即龙**司对于其职工的考勤依据,该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司要求确认其与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龙**司与俞**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龙**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答辩称,其2014年2月进入龙**司,2014年6月脚在工作中受伤后休息了一段时间,2014年11月再回该公司上班并于11月2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确实与龙**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在具体的证据审核认定上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凭证进行判断,即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加以确定。俞**仲裁及原审中均提供考勤卡、原审中提供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人何*、王*的证人证言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以证明其在龙**司工作、与龙**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龙**司虽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对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与俞**是否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俞**的相应举证及主张,原审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俞**主张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而不予支持龙**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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