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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固件厂与盐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飞达紧固件厂(以下简称紧固件厂)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紧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紧固件厂诉称:原告系从事紧固件、空调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从2004年7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供应被告标准件。后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846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将尚欠的货款足额给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5.28467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司与紧固件厂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0年8月15日,中**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紧固件厂(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供方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一份,载明:1、本协议适用的乙方产品范围:标准件。2、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第1条所列的标准或技术规范文件要求①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强制性法规②汽车行业标准③乙方制定己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装配图纸………。3、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必须的外协件/外加工件技术图纸和工艺要求………。4、检验判定及对不合格的经济处罚………。5、关于对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的索赔………。6、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的非经济处理方式………。7、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协议需重新签订………。8、其他事项派驻现场服务人员甲乙双方应承诺对双方共享的或对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商业机密等在未经双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和提供产品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24日,一年后如继续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又未提出异议,则该协议将持续生效等。在签订协议的前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分三次开具给中**司价值21352.29元(发票号07902974#)、78180.15元(发票号07902975#)、66292.85元(发票号07902976#)标准件的发票,在2004年10月开具给价值79598.89元(发票号07958613#)的标准件,在2005年8月18日开具给价值22798.93元(发票号10463154#)标准件的发票,2005年9月22日分二次开具给价值91220.2元(发票号10468260#)、55650.69元(发票号10468261#)标准件的发票,在2006年5月20日分二次开具给价值52635.09元(发票号03998656#)、53727.09元(发票号03998657#)标准件的发票,2006年6月6日开具给价值66784.43元(发票号06300385#)的标准件发票,在2006年12月13日分四次开具给价值35635.15元(发票号11115795#)、30111.12元(发票号11115796#)、58710.32元(发票号11115797#)、66707.76元(发票号11115798#)标准件的发票,2007年4月3日开具给价值47656.12元(发票号10604891#)标准件的发票,2007年9月4日开具给价值65616.49元(发票号10776322#)、42536.77元(发票号10776323#)、66078.21元(发票号10776321#)、23054.67元(发票号10776324#)标准件的发票,2008年8月11日分三次按中**司的要求向第三方盐城中**限公司开具给价值54100.05元(发票号07983845#)、67204.96元(发票号07983846#)、1035元(发票号07983847#)标准件的发票,2008年9月13日,分二次按中**司的要求向第三方盐城中**限公司开具给价值50685.81元(发票号07991677#)、33976.06元(发票号07991678#)标准件的发票,2008年12月13日,按中**司的要求向第三方盐城中**限公司开具给价值65543.07元(发票号11275714#)标准件的发票,2009年10月10日,分五次按中**司的要求向第三方盐城中**限公司开具给价值108216.77元(发票号09816350#)、25534.12元(发票号09816351#)、82550.88元(发票号09816352#)、28620.14元(发票号09816353#)、12480元(发票号09816354#)标准件的发票,2010年4月19日,按中**司的要求向第三方盐城中**限公司开具给价值91944.58元(发票号00518768#)标准件的发票,2010年10月10日,分二次按中**司的要求向第三方盐城中**限公司开具给价值69952.94元(发票号00510512#)、44095.46元(发票号00510513#)标准件的发票,在2011年1月11日,分二次按中**司的要求向第三方盐城中**限公司开具给价值36819.17元(发票号00802748#)、14317.58元(发票号00802749#)标准件的发票。2012年11月5日,紧固件厂又分二次开具给中**司价值66215.83元(发票号02894725#)、36349.35元(发票号02894726#)标准件的发票。2011年1月14日紧固件厂向盐城中**限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载明:我单位与贵公司长期合作以来,在资金回笼方面有所缓慢,贵司欠我单位货款527504.87元,没有开票的六七万元,总共将近60万元。由于我厂资金十分困难,年终更需要用钱。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购买贵司YCK612HG4标配的座位客车壹辆(47+1+1),车款在往来帐中扣除。请贵司领导给予批准为感。同年3月20日,中**司采购部长许**在该报告上签署:“请罗部长协调可有能靠单之车型”。3月21日,中**司生产部长罗**在该报告上签署:“安哥拉库存车己处理完”。4月13日,许**又在该报告上签署:“该单位为我司长期合作单位,拟同意抵车,请经手指示,请汽车销售公司定价”。4月25日,中**司制造部工作人员经**,在该报告上签署:“建议6118HGN抵冲部分货款”。后双方以车抵货款的方案未能履行。2011年3月17日,中**司总帐会计项**向原告紧固件厂出具便笺一份,载明:“帐面应付55.28467万元”。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向盐城经济**解委员会驻新河人民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被告中**司向原告购买标准件,并就所供产品签订《供方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标准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司偿还货款55.28467万元及其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件厂货款55284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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