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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大**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为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长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按各自占比30%、70%的份额联合竞买了被告挂牌出让的一块土地后,于2015年7月3日被仲裁裁决撤销了该土地的出让合同,同时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分二期退还已收的土地出让金。7月6日,我公司与中**司经协商后,向被告出具汇款至中**司账户的“收款账号确认书”。在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8000万元到中**司账户后,中**司扣留了属于我公司的钱款,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对被告处尚有未退的66531700元钱款,我公司于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撤销对原付款账户的指定。但被告回函要求在9月18日前重新提供商定后的付款账户,否则继续按原确认账户付款。之后,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继续按原账户付款,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故诉请被告停止实施按“收款账号确认书”所列账号继续支付款项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与中**司出具的“收款账号确认书”,是经两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未能提供无争议的汇款账号,故我局按确认书指定的账号汇款,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司联合竞买了被告挂牌出让的一块土地后,于2015年7月3日被仲裁裁决撤销了该土地的出让合同,同时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六十日内分两期退还已收的土地出让金。7月6日,原告与中**司经协商后,向被告出具汇款至中**司账户的“收款账号确认书”。在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8000万元到指定账户后,原告与中**司发生争议。为此,对被告处尚有未退还的6653.17万元土地出让金,原告于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撤销对原付款账户的指定。被告回函要求原告在9月18日前重新提供商定后的付款账户,否则继续按原确认账户付款。之后,因原告与中**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继续按原账户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委员会(2015)通仲裁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收款账号确认书、江苏**事务所第031号律师函、被告关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收款账号确认书将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向指定账户分期汇款的行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收款账号确认书,是原告与中**司达成合意后向被告出具退还土地出让金时有效的支付账号,在两公司未达成并提供新的支付账号或被合法撤销之前,被告只能按该确认书指定账号付款。在两公司发生争议后,经被告通知,原告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供商定后的账号。而且,被告如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上也构成违约。原告与案外人中**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履行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如认为中**司不支付其相应的款项,可依法向中**司主张。综上,原告的侵权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长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大长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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