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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季**等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季**、季**、季**、陈娟诉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门国土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海门国土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20日,被告海门国土局作出海门市(2001)海地许字第1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海门市蓓蕾幼儿园(以下简称蓓蕾幼儿园)建幼教用房,用地面积为6364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14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教育,土地座落在海门**居委会三组,四至为东至海兴路;南至规划解放西路;西至幼儿园拆迁安置楼;北至十一号横河。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被告海门国土局违背了立项批准的规定,将五原告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兴村三组的居住地划拨给开发商建设蓓*幼儿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构成徇私舞弊,属滥用职权。请求:1.撤销海门市(2001)海地许字第1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确认被告海门国土局将五原告居住地划拨给蓓*幼儿园作建设用地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告海门国土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国土局辩称:1.五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蓓蕾幼儿园早在2001年就在案涉土地上落成,五原告早在2001年就应该知道被告海门国土局许可蓓蕾幼儿园征地建园的事实,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五原告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起诉的对象并非是在征地过程中发生的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而是在土地征用后,国家以何种方式许可建设单位使用土地的问题,应该说与五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五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权起诉的利害关系人。3.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和内容均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原海门**员会作出海计基(2001)字第051号、第052号《海门**员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批准通知书》,批准蓓*幼儿园建3700平方米的幼教用房和7051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楼。同年6月19日,原海门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01053、20010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蓓*幼儿园在西郊市场北建6363.5平方米幼儿教学楼和457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楼。8月20日,海门市国土局作出海门市(2001)海地许*第94号、第1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蓓*幼儿园建幼教用房和拆迁安置楼,用地面积为6364平方米,其中幼教用房的建构筑物占地面积1400平方米、拆迁安置楼的建构筑物占地面积1175平方米。用地面积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教育,土地座落在海门**居委会三组,四至为东至海兴路;南至规划解放西路;西至幼儿园拆迁安置楼;北至十一号横河。10月24日海门市建设局向蓓*幼儿园颁发海拆许*(2001)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0月25日,原海门市建设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要求该项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于2001年11月3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将按**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五原告的房屋座落在该用地范围内。原告季**、季**在公告期限内与拆迁人蓓*幼儿园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季**、陈*、季**不同意拆迁,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决定书中交待了被拆迁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季**、陈*送达,于2002年1月11日向原告季**送达。2002年1月5日、1月9日、1月18日,原告陈*、季**、季**分别与蓓*幼儿园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另查,根据中**市委、海门市人民政府2010年发布的《关于海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原海门市建设局更名为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以上事实有有关部门颁发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给予救济。五原告原为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兴村三组居民,该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作为涉案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五原告与该土地具有当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随着该地块通过划拨的方式征用为国有土地,土地的性质已发生变化。五原告与拆迁人蓓蕾幼儿园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五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上的权益已转换为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故五原告在案涉地块上不享有合法权益,五原告与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五原告与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季**、季**、季**、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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