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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迪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有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前期货款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到期货款76325元,另有6000个晶振对方未开票,单价0.58元/个,合计为798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80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爱迪电子未提出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晶振,双方滚动供货、付款。2013年1月9日,原**公司向被告爱迪电子出具《对账单》,载明:经我公司财务核对你公司欠到期货款76325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爱迪电子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金额相符,有6000个晶振对方未开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晶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325元未能支付,引起纠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3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有6000个晶振的货款未记录在对账总额中,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苏**有限公司支付7632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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