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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江苏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润**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和被告润**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苏A×××××汽车行驶到星甸镇翠云北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5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被告润**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润**司已垫付1783.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应定性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比例为7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北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心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诊断:右侧第1-9肋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创伤性气胸,右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0-15天后门诊复查胸部CT,不适门诊随诊。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原告申请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陈**车祸致右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事发时,王**系润**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润**司系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润**司已垫付医疗费1783.4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系王**驾驶的机动车与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润**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应定性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比例为70%”的辩解意见,因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

原告陈**的损失如下:

案涉医疗费19531.7元(包含润**司垫付的17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费5960元(护工费3300元+70元/天×38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60天,住院22天的护工费3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38天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酌定60元/天;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580元(3300元+60元/天×38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4376元(119.8元/天×12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20天;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百货、服装和工艺品零售,要求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119.8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4376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年×20%),原告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街道,户别为家庭户,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提交的误工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对赔偿年限无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不当,因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公司按照80%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1437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86992元。因润**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优先赔偿)。原告共计损失186992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余款66992元由润**司按80%赔偿原告。又因润**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346元(66992元减去鉴定费1560元后乘以80%)。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72346元。对于润**司垫付的医疗费178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248元(1560元×80%)、诉讼费513元(641元×80%),余款22元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润**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人民币172346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将22元直接扣付给润**司);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陈**负担128元,被告润**司负担513元(此款润**司已给付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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