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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家和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1月23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和及其代理人陈**,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和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10分,李**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盐城市区黄海路与健康路路口,原告傅*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其操作不当,李**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JXXXXX号小型客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傅*和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傅*和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同日,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和无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50.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359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肇事者李**为原告垫付1561元,请求在本案中扣除,由我司与李**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10分(天气:阴),李**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盐城市区黄海路与健康路路口,傅*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其操作不当,李**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JXXXXX号小型客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造成傅*和受伤,受伤人员伤势轻微。事故发生后,原告傅*和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滑膜囊及关节腔积液。李**支付1561元。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和无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傅*和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22日,经傅*和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傅*和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和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傅*和伤后误工费180日,护理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60天。

另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陈**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傅*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和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傅家和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3750.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4290.8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按照94.1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的误工费16938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傅家和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95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25978.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被告人保**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4290.8元、伤残费用20738元、财物损失950元,合计25978.8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和259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傅*和负担17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傅*和25978.8元。(傅*和开户行:中**银行,卡号:6228***9)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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