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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周**、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周**、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车蔚,被告周**、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娟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周**欲将其所有的位于市区拖拉机厂东舍某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便假借仓*、仓*某的之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总价27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日、4月30日付款12万元和7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之女李*某付款1万元。共计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将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且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案涉房屋无法过户,两被告亦不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假借仓*、仓*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从仓*、仓*某处以28.8万元购买房屋,后进行了装潢,并于2013年3月将该房以39万元转卖给原告,并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5月份购房款全部结清,包过户,逾期一天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仅支付购房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只要原告将剩余房款补足,该房屋是能够过户的。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盐城市区拖拉机厂东舍某室。2010年2月3日,案外人仓*、仓*某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领取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12年12月21日,仓*、仓*某(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摘要):1、甲方将坐落在市区拖拉机厂东舍某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产证面积61.24平米,出售净价288000元(不含其他费用),2、乙方首付定金10000元,甲乙双方定于2013年2月5日前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同时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授权委托给乙方办理过户等事宜,此时乙方交房款27.8万元给甲方,甲方于2013年2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结清以前的所有费用,3、房屋交付时甲方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乙方,乙方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处置权利,甲方无权干预。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周**按约向仓*、仓*某交付了全部房款28.8万元。2013年2月6日,仓*、仓*某(委托人)与周**(受托人)办理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我们因事务繁忙,现全权委托周**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办理我们共有的位于盐城市区拖拉机厂东舍某室,建筑面积61.24平方米房屋的出售及交易过户的一切手续(包括土地使用权、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过户、房屋信息查询等)以及购房人需同时办理二手房贷款的相关手续(包括抵押登记、代收代支房款、资金托管、代为签署地税局相关文件、文本等);2、代为在上述相关文件、文本上签字,受托人因此而产生的上述有关法律行为我们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仓*、仓*某在委托书落款处签字。当日,在江苏省**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公证处出具(2013)盐亭证民内字第某号公证书一份。

2013年3月,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许*。同年4月6日周**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许*、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购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拖拉机厂东舍某室)。4月30日,周**再次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许*购房款人民币柒万元整。5月2日周**之女李**(又名李*)又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许*购房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周**收到许*购房款20万元。

2013年9月,许*以自己联系不上周玉珍致无法办理过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仓*、仓*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仓*、仓*某与许*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仓*、仓*某无协助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义务为由,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许*以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由,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收条、(2013)亭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查封周**、李**坐落在盐城市盛世家苑某室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许*,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双方对房屋的价款各执一词。现原告许*作为买受人自认其尚未完全支付全部房款,但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有履行过户义务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另虽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仓*、仓*某名下,但仓*、仓*某已委托被告周**办理其与周**之间的房屋出售及交易过户的手续,被告周**、李**作为出卖人不存在无法履行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形。故原告许*要求以被告周**、李**不能履行过户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周**、李**返还购房款及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592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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