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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1412B003086)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33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16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16时止。2014年3月12日22时许,原告投保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由王**驾驶沿东海县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3省道17KM+200米处向左转弯上323省道时,与卢**驾驶的苏G×××××、苏G×××××挂半挂牵引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至现场勘察。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被告理赔部史经理庭前认可2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苏G×××××车辆维修费58680元。事后原告带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拖延不予赔偿。该车系原告按揭贷款从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购买的,投保时原告未还清贷款,所以投保人是华**司,但保险费是由原告缴纳,原告为被保险人,且原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还清贷款,受益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宁海支行也于2014年5月22日将该车受益人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称要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认为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不应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42076元(58680元×70%)、施救费用3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合计470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是江苏灌**宁海支行,本案应当由该行主张。原告诉求中没有扣除残值,因为该车驾驶室总成全部更换,应当扣除残值或者将原驾驶室总成交付给被告;原告与第三者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一切后果自负,根据该协议,原告的诉求中应当扣除第三者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施救费不是由施救单位出具,该发票不能体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庭后复勘,价格认证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由于该车在一年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从第三次起免赔额增加5%,本次已经是第四次事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华**司将原告王**所有的苏G×××××号小型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王**按揭贷款所购买)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16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16时止。投保人为华**司,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受益人为江苏灌云农村合作银行宁海支行。其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附加险条款》约定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华**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介绍并提供了合同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4年3月12日22时许,王**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县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3省道17KM+200米处向左转弯上323省道时,与卢**驾驶的苏G×××××、苏G×××××挂半挂牵引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当即向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报案,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派员至现场勘察。该起交通事故是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四次交通事故。原告王**于2014年3月12日还清贷款,受益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宁海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将该车受益人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王**。原告王**因该起事故支付苏G×××××车辆维修费58680元、施救费2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原告王**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理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修理厂增值税发票6张、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权益转让声明、证明、原告王**的车辆行驶证和王**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损险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所有的苏G×××××号小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且原告王**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益人已将其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王**。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原告王**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为42076元(58680元×70%)。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车损保险金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应从该车的损失58680元中扣除2000元,即为56680元。驾驶该车的王**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按车损的7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向投保人华**司介绍并提供了合同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故依据合同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该次事故是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四次保险事故,应当在此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率。由于评估的车辆损失中未扣除车辆的残值,原告王**应当将该车被更换的配件交付给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如在原告王**能够将该车被更换的配件交付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情况下,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支付的车损保险金为35708.4元(56680元×70%×90%)。如原告王**不能交付,则应扣除车辆的残值,因双方未确定具体的残值数额和比例,本院酌情将该车的残值认定为58680元×4%即2347.2元。原告王**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由于该发票并非施救单位所出具,且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仅认可2000元,故原告王**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其中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主张的价格认证费2500元有评估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是江苏灌**宁海支行,本案应当由该行主张。由于受益人江苏灌**宁海支行已将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王**,原告王**有权主张。故对于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车损应当扣除第三者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再扣除10%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王**应将原驾驶室总成交付给被告或扣除该车残值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价格认证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王**要求被告人民财**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42076元、施救费3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车辆损失赔偿金35708.4元、施救费2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合计40208.4元。

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苏G×××××号小型重型自卸货车更换的原驾驶室总成交付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如逾期未交付,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有权从理赔款40208.4元中扣除2347.2元,即仅向原告王**支付3786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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