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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燃料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扬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新龙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扬燃料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其购买煤炭,至今结欠其价款1548864.9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并按月息2%计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0270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龙印染公司辩称,截至2013年12月,其结欠原告价款1548864.90元属实,但其已于2015年9月支付了194077.90元;其与原告口头商定,所欠货款暂缓支付,故其不愿立即付款,也不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其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其也只愿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公司多次向润**公司购买煤炭,截至2013年12月,新**公司结欠润**公司价款1548864.90元。2014年8月30日,新**公司与润**公司订立《协议》一份,约定:1、就结欠的1548864.90元价款,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18日至25日期间,各支付20万、30万元、20万元、40万元,余款于每月的18日至25日期间支付20万元,直至2015年5月底全部结清;2、未还款部分按100万元每月2万元结算利息。后新**公司未付款。嗣后,新**公司未付款,于2015年9月16日以印花布抵扣价款194077.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收条》、《收款收据》各一份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于2014年8月口头商定,其继续向原告购买煤炭,但须逐笔付清价款,对所结欠的2013年12月前的价款暂缓支付。对被告的该事实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就所结欠的价款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付清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以外,还应当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协议》约定“未还款部分,按100万元每月2万元结算利息”,依此推算,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经权衡确显过高,本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衡情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故被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按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协议》约定分期还款,其中前四期的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明确,从约定。第四期以后的付款,约定为“每月18-25日付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约定不明确,从该段文字意义,本院推定2015年3月、4月的18-25日期间各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底前支付48864.90元。被告已于2015年9月16日以货抵款194077.90元,该款应算作偿还第一期应付款。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终止日期,原告主张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后利息不予主张,属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算至2015年9月16日;以592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4886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

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案涉价款暂缓支付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54787元。

二、被告海**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的标准向原告南通润**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算至2015年9月16日;以592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4886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算至2015年10月25日)。

上述一、二项钱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9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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