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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限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其购买煤炭,尚欠货款共计533705.10元未付。现其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其共向原告购买价值733705.10元煤炭属实,但原告仅向其开具了518839.1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其已支付了394077.9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司多次向华**司购买煤炭,共结欠华**司货款733705.10元。2015年4月26日、5月28日,华**司向新**司开具了价款总额518839.1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27日、7月19日,新**司共向华**司转账20万元。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新**司应按约付款。现华**司主张新**司仅支付20万元,新**司则称其已支付394077.90元。就双方争议的已付款数额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双方对已转账支付的2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新**司陈述另以棉印花布抵扣案涉货款194077.90元,本院庭后核实此抵扣款的具收单位为南通润**限公司,且新**司在(2015)门商初字第00468号案中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新**司已支付款的数额为20万元,其尚欠华**司货款为533705.1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限公司支付货款533705.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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