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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国新与陈**、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新与被告陈**、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茅**、被告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曹**参加了9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新诉称,2015年1月4日7时,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海线18公里100米与海平线交界处时与被告陈**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尚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510元(不含被告陈**已垫付的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瞿*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两车发生碰撞时,其车辆已经停在路边,其没有变更车道,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瞿*新没有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和车速过快,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瞿*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瞿*新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同被告陈**的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未垫付费用,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瞿国新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7时0分,被告陈**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海线18公里100米与海平线交界处向南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瞿**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瞿**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瞿**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

2015年8月4日,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具有准驾车型为C1E的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5000元,被告太平**分公司未垫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南通**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瞿*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陈**、太平**分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的车辆已停在路边,没有变更车道的情形,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瞿*新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和车速过快,但对此并未有证据证明。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做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有权部门,其结合绘制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原、被告陈述材料及被告陈**的询问笔录后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瞿*新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未保持安全距离和车速过快的情形,该事故认定书未见瑕疵,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分公司,故被告太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瞿*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瞿*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瞿*新主张16056.87元。被告太平洋**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瞿*新的合理用药认定为1605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瞿*新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标准及天数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瞿*新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支持原告瞿*新主张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瞿*新主张26400元(220元/天×120天),其提供南通市劳动局颁发的电工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南通英**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4年10月-12月出勤表、工资表,拟证明其日工资22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前往南通英**限公司三余镇区安置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与该项目部某班组负责人瞿*般、工人瞿**进行了调查,据瞿*般反映,原告瞿*新从事水电工工种已经20多年了,技术较好,2014年10月开始在该项目部工作至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后未在其处工作了。工资采取平时预支生活费、年底统一结付的方式。原告瞿*新提供的考勤表确系其出具的,但是原件已找不到了。据瞿**反映,原告瞿*新是电工,是2014年9月份以后来项目部工作到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后未再工作。其工资采取平时预付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的方式,其去年预付平时生活费后年底结算工资为60000多元,原告瞿*新的工资标准比其略低。平时负责人会记录考勤信息,但不会制作月工资表。综合原告瞿*新提供的书证、本人陈述以及法院调查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瞿*新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工工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但原告瞿*新未能就误工费标准220元/天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688元/年计算,原告瞿*新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误工费支持17979.62元(54688元/年÷365日×120日);5.护理费,原告瞿*新主张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未有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7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瞿*新的护理费支持5040元[70元/天×(21天×2人+30天×1人)];6.交通费,原告瞿*新主张750元,本院酌定400元;7.车辆损失,原告瞿*新主张600元,被告太平**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瞿*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0754.42元。另外,原告瞿*新的鉴定费14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系为确定损失、便于诉讼而发生,该项费用可列入诉讼费项下一并处理。

根据上述损失认定,原告瞿*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6734.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3419.6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车辆维修费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瞿*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734.8元,因被告陈**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太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瞿*新损失40754.42元,被告陈**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5000元可由其投保的被告太平**分公司从给付原告瞿*新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予以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瞿*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0754.42元(被告陈**已垫付5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从给付原告瞿*新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陈**,即给付原告瞿*新35754.42元,给付被告陈**5000元);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瞿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16元,共计1616元,由原告瞿国新负担3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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