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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被告温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产品。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的累积总货款于第二个月付清,第二个月的累积货款于第三个月付清,以此类推,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2013年全部货款。合同解除或者被告最后一次收货后一个月内未购货的,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上诉约定付款,则需支付乙方每日按总欠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供货,但被告并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停止供货。但是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清所有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93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9300元,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苏**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PCA减水剂,单价为9000元/吨,双方亦按此约定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标的物单价自2013年5月2日起开始调整为8500元/吨。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14日天**司欠苏**公司货款1458920元。之后2013年6月16日和2013年6月28日原告分两次继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PCA减水剂,单价为8200元/吨,以实际签收数量计算,合同对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为:第一个月的累积总货款于第二个月付清,第二个月的累积货款于第三个月付清,依此类推。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2013年全部货款。合同解除或甲方最后一次收货后一个月内未购货的,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需支付乙方每日按总欠款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10月6日向被告供货。自2013年6月14日之后,原告四次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1070380元。因索款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793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询证函、出库单四份、外加剂补充协议、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自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1458920元之后,原告又分四次向被告供货,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货款979300元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故被告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2013年全部货款。甲方天**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需支付乙方苏**公司每日按总欠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79300元,并主动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货款9793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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