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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裔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合社)诉被告裔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正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裔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合社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裔卫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逾期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为月利率1.2%,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2%,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裔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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