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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华亮、北京中通**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华*、北京中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华*向原告借款530万元,被告中通科**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分期归还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自被告收到借款后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将全部借款汇给被告华*,但被告未按约分期归还本息,仅在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归还借款530万元。2、被告华*支付利息1113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被告华*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4、被告中通科**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赵*(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华*(甲方、借款人)、中**公司(丙方、保证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530万元,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资金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每月3%,每日按照未归还本金千分之一计算,每月按30天计。借款期限:6个月(资金到账后起算)。本金分期归还,2014年11月30日归还50万元,12月30日归还1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50万元,2月28日归还50万元,3月30日归还50万元,4月30日归还200万元。丙方确认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2014年10月22日、23日,原告分别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华*500万元、3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华*支付原告利息159000元。之后,被告华*未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通科**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5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9000元)。

二、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91元,由原告赵*负担4076元,被告华*、北京中通**责任公司负担576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华*、北京中通**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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