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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锐达塑业科技(苏**限公司与苏州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速锐达塑业科技(苏**限公司与被告苏**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锐达塑业科技(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董*,被告苏**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速锐达塑业科技(苏**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多次按被告订单向被告供应注塑件,货款合计54282.63元。其已按约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282.63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54282.63元属实,但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付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总计54282.6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4张金额合计54282.6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复件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应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282.63元属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82.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速锐达塑业科技(苏**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28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4元,由被告苏**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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