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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江苏振**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刘如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过两次手术,原告病情有了好转,被告拒不承担第二次医疗费用,还在原告尚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催促原告回公司上班,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8.85元,伙食补助费1250(20元×25天)元,误工费28992(57985元/12个月×6个月)元,护理费6000(100元×60天)元,营养费3859(23476元/365天×60天)元,残疾赔偿金115970(57985元×2年)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辩称:原告违反操作流程工作,对自己受伤与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发票无原件,伙食补助费应当18元/天,误工费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当50元/天,营养费应当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凭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经人介绍至被告公司工作。同年4月14日晚上,原告在工作时,使用铁锹别住离心机,以加快机器完全停止的速度,导致锹柄脱落击伤原告右臂。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至5月2日、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3日两次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5天,其中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11174.85元。

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鉴定费用1670元为原告支付。

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2014年4月1660.96元、2014年5月2000元、2014年6月1814.15元、2014年7月1814.15元、2014年8月2459.15元、2014年9月2002.55元、2014年10月1898.40元、2015年4月2876.4元、2015年5月1022.4元、2015年6月发放1114.71元、2015年7月2826元、2015年8月25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资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雇佣,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为其创造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缺乏审慎,试图用铁锹别停还在运转的离心机,以人力对抗机械力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酌定对本案损害后果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伤前从事工作及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确定误工费标准,计算标准为94元/天,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伤后医疗状况、工作考勤情况,确认原告2014年4、5、6、7月、2015年5月、6月因伤导致了收入的减少,上述6个月工资合计发放9426.37元,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493.63(94元/天×180天-9426.37)元。因原告系在被告工厂因劳务受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偏高,酌定按照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70元/天。医疗费数额11174.8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其实际需要予以认可。鉴定费1670元计入诉讼费用进行处理。

故对原告在本次损害事故中各种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1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93.63元、残疾赔偿金68692(34346元×20年×10%)元,总计93710.48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97.34元(93710.48元×70%)。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5597.34元;

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338元,由原告沈**负担2218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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