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苏**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造有限公司诉称,其自2011年6月起向被告供应铝锭。至2013年12月,其共计向被告供应铝锭751898千克,价值12763798.1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1220406.66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543391.5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3391.5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4262.10元。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44262.10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426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46元,由原告常**造有限公司负担447元,由被告苏**份有限公司负担8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