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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泽*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经人介绍至被告公司工作。同年4月14日晚上,原告在工作时,使用铁锹别住离心机,以加快机器完全停止的速度,导致锹柄脱落击伤原告右臂。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至5月2日、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3日两次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5天,其中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11174.85元。

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鉴定费用1670元为原告支付。

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2014年4月1660.96元、2014年5月2000元、2014年6月1814.15元、2014年7月1814.15元、2014年8月2459.15元、2014年9月2002.55元、2014年10月1898.40元、2015年4月2876.4元、2015年5月1022.4元、2015年6月发放1114.71元、2015年7月2826元、2015年8月2502元。

原告沈*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过两次手术,原告病情有了好转,被告拒不承担第二次医疗费用,还在原告尚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催促原告回公司上班,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8.85元,伙食补助费1250(20元×25天)元,误工费28992(57985元/12个月×6个月)元,护理费6000(100元×60天)元,营养费3859(23476元/365天×60天)元,残疾赔偿金115970(57985元×2年)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振**司辩称,原告违反操作流程工作,对自己受伤与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发票无原件,伙食补助费应当18元/天,误工费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当50元/天,营养费应当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凭据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雇佣,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为其创造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缺乏审慎,试图用铁锹别停还在运转的离心机,以人力对抗机械力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酌定对本案损害后果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伤前从事工作及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确定误工费标准,计算标准为94元/天,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伤后医疗状况、工作考勤情况,确认原告2014年4、5、6、7月、2015年5月、6月因伤导致了收入的减少,上述6个月工资合计发放9426.37元,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493.63元(94元/天×180天-9426.37)元。因原告系在被告工厂因劳务受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偏高,酌定按照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70元/天。医疗费数额11174.85元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其实际需要予以认可。鉴定费1670元计入诉讼费用进行处理。

对原告在本次损害事故中各种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1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93.63元、残疾赔偿金68692(34346元×20年×10%)元,总计93710.48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97.34元(93710.48元×70%)。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振**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5597.34元;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338元,由原告沈**负担2218元,被告振**司负担3120元。

一审判决后,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聘用的员工,从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在2000元左右,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被上诉人还要为上诉人交纳1000余元的养老保险,故上诉人实际每月的工资应在4000元左右,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错误。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振**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999元,由于考虑到该工资系扣除相关社会保险后的工资,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已经高于上诉人的月工资应发标准,故对上诉人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的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试图使用铁锹别住高速运转的离心机,导致铁锹柄脱落击伤右臂,上诉人操作不当,其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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