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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罗**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原告吴**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结束。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4月16日,朱**因昆山伊丝尔丽厂房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出具的借据注明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苏州市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朱**失联,原告遂向金**司主张权利。经了解,该厂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罗**,而金**司仅供其挂靠。于是2013年9月23日由金**司协调被告出具一张欠原告个人1000000元的借条,自愿承诺在2013年11月23日前归还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2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管辖协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虎丘人民法院审理。

审查中,原告称本案由本院管辖的依据系朱**向其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如果发生争议,司法管辖权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但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原告称系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提供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壹佰万正”,原告认为罗**出具该借条的行为系其自愿加入到朱**所负的债务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与2012年4月16日署名“朱菊春”的借据并没有从属性,非从合同,故2012年4月16日借据中对于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原、被告,应认定原、被告并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因被告住所地在苏州市虎丘狮山路58号1433室,故被告罗**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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