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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蒋*、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蒋*、苏州市吴中区金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穂小**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金穗小**司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986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暂计13986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诉状所述属实,被告蒋*经营失败,现无力偿还,也愿意尽快归还借款。

被告**公司辩称:金**公司对担保并不知情,请求法院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吴*(贷款人)与被告蒋*(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吴*借给蒋*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年利率18%。借款人提前还款,按实际使用天数予以结算,逾期未归还,按5‰/天予以罚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如予以归还,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日5‰的利息追究违约责任。吴*在贷款人处签名,蒋*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24日、25日,吴*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蒋*的账户分别转账4999999元、500万元。同日,原告吴*与被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2013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人吴*依法行使追偿权,保证**贷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万元,期限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吴*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蒋*在保证人处公章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吴*陈述:借款期届满,被告蒋*仅支付了到期利息,未偿还本金,此后被告蒋*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未能就其付款情况向本院举证。被告蒋*陈述借款时其既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是总经理。被告**公司陈述被告蒋*在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系其公司总经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蒋*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已将9999999元款项交付被告蒋*,故原告吴*与被告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蒋*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已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款项,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偿还本金,故被告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应当按期偿还,逾期未还款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约定利率和违约金之和高于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未能就其利息支付情况向本院举证,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蒋*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并且被告蒋*当时作为金**公司的总经理在担保人公章上签名,故应理解为被告**公司自愿为被告蒋*向原告吴*借款提供担保,虽然被告**公司辩称签字时公司不知情,希望法院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其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9999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第一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192元,由被告蒋*、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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