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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留园支行与吕*、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留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留园支行”)诉被告吕*、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轶通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许**与人民陪审员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吕*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0年6月17日,工**支行与吕*分别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张**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吕*向工**支行贷款329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吕*、张**以其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302-1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还对利率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吕*发放329万元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吕*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吕*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吕*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吕*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56249.85元、利息(含罚息、复*)36053.8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吕*、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2446元;3、被告吕*、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依法处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302-1室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向原告贷款329万元以及最后一期还款为2014年3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亦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部分,原告应提供实际支出的依据。

被告张**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7日,原告工行留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吕*(借款人、抵押人)、张**(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B[经营]字[苏州分]行[留园]支行(2010)年[经营贷×××]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329万元;贷款用于为经营;贷款年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执行,年利率为6.237%,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按照上述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位于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302-1室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吕*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329万元,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6月17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周期为按月归还本金、利息。

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留园支行取得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29万元,附记载明此次抵押为第二权利人抵押。房地产登记薄显示,位于星海国际广场×××的房产于2009年6月25日抵押给第一权利人,第一权利人亦为工行**支行。

被告吕*自2014年4月起,产生逾期还款。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三期未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6月21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56249.85元、欠息(包含利息、罚息、复*)36053.81元。之后,被告亦未归还欠款。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2446元。

被告吕*与张**夫妻关系,吕*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登记薄简档、客户逾期还款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两被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吕*、张**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吕*连续三期未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吕*应向原告归还结欠所有的借款本息。被告吕*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吕*与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张**以其共有的位于星海国际×××室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但由于该抵押物为二次抵押,应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原告就本案债权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利人。故在两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就抵押物在抵押权的第二顺位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329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56249.85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36053.8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吕*、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2446元;

三、如被告吕*、张**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有权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29万元的债权额内优先受偿(抵押权顺位为第二顺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42元,由被告吕*、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742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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