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姑苏**)民委员会与苏州**限公司、尤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姑苏**)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青村委会)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青村委会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新联大厦企业入驻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沧浪区南环东路10号1幢新联大厦南幢某层提供给被告**公司作办公用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房租。经协商无果,原告发送律师函并行使解除权,但两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腾让位于苏州市沧浪区南环东路10号1幢新联大厦某房屋;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90096元(从2014年9月1日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房租、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2508元计算至实际腾让之日止)、违约金97524元;4、判令被告尤*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餐饮公司辩称:对结欠的房屋租赁费金额、违约金97524元无异议,但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房租应由尤*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尤虹辩称:1、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房租应由我承担连带责任,并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的房租等由龙**公司承担;2、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沧浪区南环东路10号1幢的新联大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联青村委会,该大厦共有14层。

2013年3月6日,联青村委会(甲方)与龙**公司(乙方)签订《新联大厦入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苏州市沧浪区南环东路10号1幢新联大厦南幢某层提供给乙方作为总部孵化场地;入驻期为三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是指孵化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及孵化服务费的合称,不包括入驻期间所发生的水、电、通信、网络等费用;合同约定的月综合管理费为37926元(其中,月房屋租赁费为32508元、月物业管理费为5418元);合同约定双方实行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房屋租赁费半年一付,物业管理费半年一付,乙方应提前15日支付下一期综合管理费。乙方拖欠综合管理费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且应支付按3个月综合管理费金额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青村委会将房屋交付龙**公司使用。

因龙**公司拖欠租金,联青村委会于2015年3月12日向龙**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新联大厦企业入驻合同》,月房屋租赁费32508元、月物业管理费5418元,综合管理费半年一付,先付后用,贵司应提前15日支付下一期综合管理费。截至目前,贵司租赁费仅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现敦促贵司于收到本函次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若未能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服务费,委托人将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

龙**公司收函后仍未支付租金等。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龙**公司拖欠租金291523.4元(9个月减1天)。

因联青村委会催交租金,尤*、龙**公司、案外人**动有限公司向联青村委会出具《承诺书》称,兹有龙*餐饮(14楼)和龙*射击(2楼)欠联青村委会房租(具体金额以原合同为准)一事由现任经营者尤*做如下承诺:截至2015年5月30日之前龙*餐饮和龙*射击所欠房租由尤*承担并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每月房租月*(6月房租在2015年7月12日之前付清)。

该承诺书出具后,尤*、龙**公司仍未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98572.60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明确:新联大厦南幢某层由龙**公司独占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联大厦入驻合同、承诺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公司也应按约支付租金。因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促后,龙**公司、尤*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公司既未按照《新联大厦入驻合同》的约定也未根据自己的承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新联大厦入驻合同》符合该合同中关于解除权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将租赁房屋腾空并归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尤*、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龙**公司结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尤*以承诺书的形式表示由其承担,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其应当与龙**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对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解劝的租金,虽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两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给付2015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视为两被告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全部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认为其仅对2015年5月30日之前结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且履行期限未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联青村(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的《新联大厦入驻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新联大厦某层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联青村(居)民委员会。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被告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联青村(居)民委员会支付租金390096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按32508元/月计算至实际腾让之日止)、违约金975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4元,减半收取4307元,由被告苏**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