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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锐仕方达南京分**景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锐仕方达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景域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3幢108室,遂裁定支持了景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锐仕方达南京分公司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认定本案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错误;第二,本案双方之间通过大量的书面往来函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未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但也绝非口头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仍然属于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原审却认定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并以此为由认定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居间服务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域公司答辩理由为:双方就案涉的争议事项签订了一份《委托招聘服务协议》,该协议的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因该协议的有效期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而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招聘岗位人员的入职日期也为2015年10月12日,双方之间的管辖异议纠纷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锐仕方达南京分**景域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招聘服务协议》,该协议就被上诉人景域公司委托上诉人锐仕方达南京分**人景域公司所需工作人员所涉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且该协议的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锐仕方达南京分公司是以被上诉人景域公司未给付人才招聘服务费为由将其诉至原审法院,双方之间因委托招聘服务事项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协议》。因该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署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锐仕方达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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