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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莱克斯**有限公司与欧贝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莱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被告欧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公司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黎公司与原告普**公司签订产品供应协议及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双方履行合同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货物及租金发票后30日内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被告始终未能按期足额付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782499.85元。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合同款782499.8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逾期利率每日0.05%计算)。因从2015年10月至今,被告陆续与原告发生上述交易活动,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与租金共计712397.3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黎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和租金计712397.31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已开票的尚欠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2397.3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逾期利率每日0.0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欧**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应成立,2010年12月4日双方所签产品供应协议中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在向对方发出请求协商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的30日后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原告未发出书面通知给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协商的期限更未超过30天,故原告的起诉不应成立。2、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在友好协商、履行协议的过程中,2015年6-12月双方之间仍在发生业务关系,且被告几乎每周支付5万元的货款和租金,故原告起诉没有必要,而且在2016年1月10日,原告还在继续向被告供货,因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以及西方对我国光伏行业的制裁,导致被告经济暂时十分困难,是这些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主观原因。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卖方**公司与买**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应协议,其中约定:卖方同意向买方销售、且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买方产品使用点所需的液氮(以下简称产品),包括气态和液态,液氮:纯度≥99.999%,每月平均用气量为400吨/月,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为100吨,日最高用气量为20吨,单价830元/吨(即670.64元/立方米);液氧:纯度≥99.7%,每月平均用气量为8吨/月,单价936元/吨(即1067.04元/立方米);价格包含增值税和运费;交付方式为卖方送货,交付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即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188号(“买方产品使用点”),本协议中,“买方产品使用点”不仅指签订本协议当时买方的产品使用点,也包括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买方改建、扩建、新增或迁移的其他买方产品使用点;双方同意首次供气日为2011年1月10日,如实际开始供气日早于该日,则以实际开始供气日为首次供气日;卖方应于每月30日前向买方开具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产品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及在供气装置租赁协议(见本协议附件)下供气装置的租金(若有),买方应在卖方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买方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0.05%的利率向卖方支付滞纳金,在买方清偿所有逾期应付款项和滞纳金之前,卖方有权通知买方暂停供应产品,且并不因此承担不交货或延迟交货的责任,若买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卖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自文首所示日期起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4年届满时为止(“协议期限”),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在协议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在向对方发出请求协商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的30日后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

当天,卖方**公司与买**黎公司签订一份上述产品供应协议的附件一: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其中约定欧**公司租赁位于买方现场(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188号)的一套由卖方提供并负责维护、保养的储存和供应产品的相关设备,并约定了供气装置的月租金等内容。

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液氮等产品,被告租赁原告的供气装置。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产品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和租金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租金。

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欧贝黎**斯公司欠款719157.16元。2015年6月27日,欧**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加盖自己的财务专用章,并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欧**公司应付账款实为人民币718874.928元。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初,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液氮等产品,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供气装置。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截至当日止的销售液氮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截至2015年11月底的租金发票。上述原告应得货款和租金,减去被告截至2016年1月4日止已向原告陆续给付的全部款项(包含2016年1月4日支付的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租金合计712397.31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从2015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付款每周5万元,相当于用现款购买当月的液氮和支付当月的租金,结余的款项用于支付被告之前拖欠的货款和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产品供应协议、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应收账款询证函、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租金发票作为证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和供气装置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液氮,被告应当按约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又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气装置供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如期足额支付租金。现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和租金,还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因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液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约定货款,被告租赁原告供气装置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应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普莱克斯**有限公司货款和租金合计712397.31元。

二、被告欧贝**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普莱克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2397.3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每日0.05%计算)。

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欧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5元,减半收取5813元,由被告欧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5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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