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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普**(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均和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诉被告镇江均和重**公司(以下简称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公司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供应协议》,原告按约定价格向被告销售液态二氧化碳产品,被告应独家购买原告产品,并达到每月最低购买量,如达不到则应补足价款。合同期为首次供气后满5年,首次供气日为2009年4月22日,合同到期终止日为2014年4月23日。同时,为履行该协议,双方还签订了《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一套包括气体储罐在内的供气装置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2014年3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产品供应协议》到期后不再履行。原告向被告提出,因被告合同期内未达到最低购买量,应当补足差额812944.38元,但被告拒绝。且,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就一直存在未足额支付合同款情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共拖欠货款和租金共计68070.9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供气货款及供气装置租金合计68070.9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最低购买量补充支付合同价款812944.3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第一、二项请求金额之和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四、判令被告支付供气装置搬迁费20000元;五、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均和公司辩称:一、供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附送货单据,我方无法确定供货清单真实性;二、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已经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三、关于最低供气量,原告没有提供当月供货凭证,无法确定数量,即使未达到最低供气量,责任也在原告。而且,最低供气量的补偿数额就是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利息;四、搬迁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普**公司(卖方)与被告均和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态二氧化碳,合同约定每月平均用气量140吨,每月最低购买量在2010年为30吨,2011年为35吨,2012年为40吨,2013年为45吨;产品单价为640元(含增值税、运费);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的产品时应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完成交付。合同第3.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卖方应当保证产品供应,且买方应当保证购买本协议第1.2款中约定的每月最低购买量。若买方在任何月度实际购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量,则买方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卖方应按约定时间向买方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及在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下供气装置的租金。买方应在卖方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买卖双方每年或者在卖方产品生产成本变动超过5%时调整产品价格;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5年届满时为止,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在协议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在自动延长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的前提下终止本协议,而无须承担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作为附件,约定由卖方提供一套储存和供气设备在买方场地供买方使用,供气装置月租费3800元/月,协议期满后卖方应在30天内搬走供气装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在每个月中无论是否向卖方购买产品,都应根据规定的月租费在卖方开具的发票日后30日内向卖方付款。《供气装置租赁协议》自生效之日至《产品供应协议》终止日止,期满可按照与《产品供应协议》相同的续约方式延长。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供气装置),并自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间持续向被告供应气体,货款总金额1283898.42元,租金总额250277.5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466150.02元,截至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和租金共计68070.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款和租金的发票,上述拖欠款项至今未付。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实际用量与最低用量的差量累计为1232.34吨,应补缴金额为812944.38元。

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因对终止事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立即拆除位于被告厂内供气装置。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镇经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均和公司起诉普**公司拆除供气装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由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拆除在均和公司内的相应供气装置并搬出厂区。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供应协议》、《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供货清单、租金清单、已付款清单、最低用量统计单、货物发票发货单、(2014)镇经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在2014年7月已经解除,但双方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产生的债务应依法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和租金共计68070.9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在卖方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现原告已经开具相应发票,主张被告支付供气货款及供气装置租金合计68070.9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4年7月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由普**公司拆除均和公司厂区内供气装置后搬出厂区。拆除搬迁是原告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若买方在任何月度实际购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量,则买方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该约定系对未达到最低购买量而产生损失赔偿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审理中,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未达最低购买量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现被告方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可能存在的损失,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达最低购买量损失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超出30万元的部分及第三项中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均和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租金6807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镇江均和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南京**有限公司支付未达最低购买量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普莱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3元,由原告普**(南京**有限公司负担7211元,由被镇江均和重**公司负担5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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