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普**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均和重**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莱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普**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2月16日,普**公司与镇江均和公司订立《产品供应合同》,约定:普**公司向镇江均和公司销售液态氧气产品,镇江均和公司应独家购买普**公司产品,并达到每月最低购买量,如达不到则应补足价款;合同期为首次供应气日后满5年,首次供应气日为2009年4月22日,合同到期终止日为2014年4月23日。同时,为履行该协议,双方还签订《供应器装置租赁协议》,由普**公司租赁一套包括气体储罐在内的供气装置给镇江均和公司使用,镇江均和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4年3月20日,镇江均和公司书面通知普**公司,《产品供应协议》到期终止后不再履行。普**公司提出镇江均和公司因合同期内未达到最低购买量,应当补足价款72597.1元,但被拒绝。自2009年11月起,镇江均和公司一直存在未足额支付合同款的情形,至2014年6月20日已累计欠款59467.46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镇江均和公司支付供气货款及供气装置租金共计人民币59467.46元。(租金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最终按每月7780.5元的标准计算至镇江均和公司返还供气装置之日);2、镇江均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最低购买量补充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08488.8元;3、镇江均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67956.2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4、镇江均和公司支付供气装置搬迁费人民币3.6万元;5、镇江均和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镇江均和公司一审辩称:1、关于租金损失问题,因镇江均和公司在2014年3月已明确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履行,故此后3个月的租金不应计算;即使计算,最多应该算到6月20日,不应该是全月。2、关于最低购买量损失的问题,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更何况在供气过程中存在因普**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有时无法供气的情况。合同中有关“最低供气量”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普**公司所要求的货款中有成本和利润。即使镇江均和公司没买货,普**公司损失的也只是利润,而不是成本。因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镇江均和公司未及时支付系因双方处于诉讼过程中对货款金额的争议造成的,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并且1.5倍利率无法律依据。4、关于搬迁费损失问题,涉及另一案件的执行问题,不属于合同的履行,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普**公司(卖方)与镇江均和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产品供应协议》,约定普**公司向镇江均和公司供应液态氧气,每月平均用气量70吨,每月最低购买量在2010年为12吨,2011年为15吨,2012年为18吨,2013年为20吨;产品单价为830元(含增值税、运费);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的产品时应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完成交付。合同第3.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卖方应当保证产品供应,且买方应当保证购买本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购买量。若买方在任何月度实际购买的产品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量,则买方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卖方应按约定时间向买方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及在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下供气装置的租金。买方应在卖方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买卖双方每年或在卖方产品生产成本变动超过5%时调整产品价格;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5年届满时为止,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在协议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在自动延长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的前提下终止本协议,而无须承担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作为附件,约定由卖方提供一套储存和供气设备在买方场地供买方使用,供气装置月租费7000元/月(发票为南京市租赁业统一发票),协议期满后卖方应在30天内搬走供气装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在每个月中无论是否向卖方购买产品,都应根据规定的月租费在卖方开具发票日后的30日内向卖方付款;《供气装置租赁协议》自生效日起至《产品供应协议》终止日止,期满可按照《产品供应协议》相同的续约方式延长。

上述协议签订后,普**公司按约向镇江均和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供气装置),并自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间持续向镇江均和公司供应气体。截止2014年3月底,镇江均和公司欠货款和租金共计21970.36元。2014年4、5、6月,普**公司又向镇江均和公司供应了价值14155.6元的气体,同时产生的供气装置租金为23341.5元,普**公司分别于当月20日或21日向镇江均和公司开具了货款及租金发票。上述款项镇江均和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3月,镇江均和公司书面通知普**公司要求终止《产品供应协议》和《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因对终止协议事项未能协商一致,镇江均和公司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普**公司立即拆除位于镇江均和公司厂区内供气装置。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镇经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镇江均和公司起诉要求普**公司拆除供气装置,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解除,并判决由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拆除在镇江均和公司的相应供气装置并搬出厂区。该判决现已生效。

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4、5、6月份仍然发生气体买卖关系陈述一致,但镇江均和公司抗辩认为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标准为每月7000元,普**公司在后期擅自将租金提高为每月7780.5元,没有得到镇江均和公司认可。普**公司对此解释为:“2013年1月之后,租金每月开票的金额是7780.5元。该金额含17%的增值税。之前的租金每月开票的金额是7000元,该金额包含的税率是营业税的税率。因为国家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所以自2013年1月以后,我们向镇江均和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就由营业税发票更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增值税的开票金额为7780.5元。租金更改已得到镇江均和公司确认,因为我们开具的金额为7780.5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镇江均和公司收取并入账”。经原审法院调查,镇江均和公司已将收取的金额为7780.5元增值税发票到镇江市**税务分局进行了认证。

一审中,普**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2013年3月至10月、2014年3月至6月的气体发货单,证明上述期限内镇江均和公司有14个月的实际用量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购买量。《产品供应协议》约定镇江均和公司每月最低购买量在2010年为12吨,2011年为15吨,2012年为18吨,2013年为20吨;普**公司解释每月最低购买量的涵义为“在一个月份中普**公司销售给镇江均和公司的发货单上确认的气体数量”。上述气体发货单中有多个月份的气体发货量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最低购买量。

上述事实,有《产品供应协议》、《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产品调价协议》、解除合同《通知》、《未达到“最低购买/使用量”通知》、货款及租金明细单、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供货单、税收证明、(2014)镇经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普**公司与镇江均和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及《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在2014年7月已经解除,但双方之间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所产生的债务应依法履行。截止2014年6月,镇江均和公司尚欠普**公司供气货款及供气装置租金共59467.46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在卖方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现普**公司主张镇江均和公司支付供气货款及供气装置租金59467.46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开票后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解除,并判决由普**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拆除在镇江均和公司内的相应供气装置后搬出厂区,故拆除供气装置并搬迁系普**公司的法定义务。普**公司主张由镇江均和公司支付供气装置搬迁费人民币3.6万元及支付供气装置租金(2014年7月以后)至返还供气装置之日,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若买方在任何月度实际购买的产品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量,则买方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该约定系对未达最低购买量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审理中,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镇江均和公司未达最低购买量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现镇江均和公司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调整降低,具有法律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镇江均和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以及普**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镇江均和公司应向普**公司支付未达最低气体购买量损失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江均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普**公司支付货款及租金59467.4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镇江均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普**公司支付未达最低气体购买量损失40000元;三、驳回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普**公司承担1104元,镇江均和公司承担228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镇江均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镇江均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普**公司2009年至2012年净利润统计表,证明普**公司历年的平均净利润只有17.45%。镇江均和公司未达到最低气体购买量的总数额是72597.1元,按平均利润计算,普**公司的损失只有12668元,加上法律允许的30%的上浮,总计也只有16468元。一审法院在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镇江均和公司支付未达最低气体购买量损失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产品供应合同》中有关“最低供气量”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普**公司主张的最低气体购买量损失包括成本和利润,但镇江均和公司没有买货,普**公司损失的只是利润,不是成本。因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况且,镇江均和公司未达到最低购买量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普**公司未及时供货和擅自涨价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镇江均和公司为证明普**公司未及时供货和擅自涨价的事实,提供了普****有限公司出具给镇江均和公司的《停气通知》以及镇江均和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发给普****有限公司的函。普**公司质证认为,《停气通知》的出具人和信函的收件人与本案非同一主体,涉及的产品与本案非同一种气体,也不是同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停气通知》和信函是镇江均和公司与普****有限公司之间在买卖二氧化碳气体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液态氧气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江均和公司和普**公司在《产品供应合同》中约定“若买方在任何月度实际购买的产品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量,则买方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该条款是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镇江均和公司的请求,结合镇江均和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和普**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已将普**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从10万多元酌情减少至4万元,原审法院酌定减少的幅度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中,镇江均和公司要求再次予以减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镇江均和公司负担(镇江均和公司已预交3391元,剩余2591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