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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璜土阿芬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司)诉被告江阴市璜土阿*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阿*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钟新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司诉称,张**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张**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0月14日,张**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阿*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张**司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张**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2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阿*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新玛特超市购买的,并非从阿*超市购买,但对侵权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没有异议;解百纳系用于酿造干红葡萄酒的原料,涉案珍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三个字没有突出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未侵犯张**司商标专用权;对公证费发票、对调查取证收费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张**司主张经济损失3万元也未提供相关的损失凭证,请法庭酌情考虑赔偿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限公司经国家**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国家**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限公司向张**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5年10月14日,江苏**城公证处经南京维**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韩**和公证员助理孙**会同南京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黄金南路74号,门头名称“新玛特超市连锁店”内(店内放有“江阴市璜土阿芬副食超市”字样的证照),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85元整购买了标有“珍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河南川**责任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新玛特超市”印章字样印章的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2015年10月16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会同王*将购买物品拆封,由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委托人保管。2015年11月17日,江苏**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6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方标注“华夏”、中间标注“珍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反面标贴上方标注“珍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下方标注“河南川**责任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张**司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85元、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00元(本案主张40元),主张上述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25元。

再查明,阿*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静芬,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化妆品、卫生用品、其他日用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张**司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南京**证处出具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台**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司经授权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6号公证书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阿*超市亦对该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无异议,虽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小票盖有“新玛特超市”的印章,但该小票系阿*超市单方出具,且阿*超市亦未提供新玛特超市的主体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阿*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阿*超市认为涉案商品是从新玛特超市并非从阿*超市购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张**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瓶身正面标贴突出标注“珍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珍品”是修饰词、“干红葡萄酒”是酒类名称,“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故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构成近似,且“解百纳”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阿*超市销售的葡萄酒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阿*超市提出“解百纳”三个字没有突出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未侵犯张**司商标专用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阿*超市提出解百纳系用于酿造干红葡萄酒的原料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且张**司提供了“解百纳”的商标注册证,故对阿*超市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阿*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阿*超市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阿*超市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张**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阿*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阿*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张**司已预交),由张**司负担80元,由阿*超市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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