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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如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王如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黄*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如前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如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如前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许*借款750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15000元,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到许*同志现金计玖万元整。(¥90000.-)此据王如前借款时间2014年3月11日,还款时间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如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实际本金为75000元,双方约定一年期利息为15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其本金7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鉴于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属自愿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如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如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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