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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安**有限公司与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谷*多公司于2011年底和我公司有生意往来,我公司主要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经过对账结算,被告谷*多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492911.2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发现被告已经不再生产,被告也一直没有清偿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2911.2元及利息(以49291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谷*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谷*多公司向原告金**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对账单,我公司截止2013年12月26日欠来安**有限公司货款:肆拾玖万贰仟玖佰壹拾壹元贰角整。小写492911.2,宿迁谷*多肥业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6日,陆*,2013.12.26”。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浪多公司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49291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基于双方未对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49291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浪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安**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92911.2元及利息(以492911.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694元,由被告宿迁谷浪多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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