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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盐城市**有限公司、时正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海慧)、时正海、宿迁市吉庆**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庆有余)、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来,被告时正海、朱**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海慧和吉庆有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为吉庆有余供应海产品,2013年12月份吉庆有余负责人朱**要求原告按原有价格将海产品供应给时正海和盐城海慧,因为吉庆有余将在可成科技公司B区食堂转包给时正海经营,并承诺时正海、盐城海慧不给钱他给。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时正海共欠原告货款40300元,当时时正海出具欠条一份,吉庆有余负责人朱**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8200元,期间给付20000元,尚欠8200元。被告时正海又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5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时正海给付货款48500元及利息(以48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时正海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我欠款较多,利息还不了。

被告朱**辩称:我个人担保是事实,我仅担保40300元,钱应当从可成科技属于时正海的部分先结算,看原告能分多少钱,剩下部分由时正海承担,时正海还不了我来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向被告时正海供货海产品,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时正海尚欠原告货款403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丁*现金肆万零三佰元整¥40300元,欠款人时正海2014.4.29。朱**。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时正海供货,经结算,被告时正海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鱿鱼捌仟贰佰元整¥8200时正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与被告时正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时正海尚欠原告丁*货款485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时正海给付货款48500元和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作为其中的货款40300元提供担保,应当对货款403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给付货款48500元及相应利息(以4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对上述债务中403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时正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时正海、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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