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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宿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州市**有限公司(原常州市**有限公司)对我院查封并扣划的常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及192100元款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审查了本案,异议人常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于蓝,申请执行人宿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黄*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常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异议人常州市**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宿**法院查封的常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和钱款是我公司财产。我单位原为常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我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有限公司。我单位在宿**法院没有发生过诉讼,在该执行案件中也没有被依法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且法院扣划的款项是我公司年底用来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请法院解除对我单位账户的查封,并将扣划的192100元归还我单位。

申请执行人宿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法院查封常州华**限公司账号以及划拨19万资金,不应解除也不应返还。理由如下:1、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对象是常州市**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都应是被执行的对象。本案中,异议人的名称即为常州**有限公司,法院的查封和划拨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被申请人认为自己是从常州市**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首先我们认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财产是混同的,原因是常州市**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其股东有戴**、蔡*等人,这些人原为常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且戴**是当时常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立该公司是发生在本案已经做出了一审裁判之后,明显存在将公司部分资产剥离另行成立公司的情况,其次该公司的地点和常州华**限公司都是丁香路X号,没有具体的财产的分界线。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常州市**有限公司还是常州市**有限公司都是常州市**有限公司为躲避债务而成立的。再次,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一年的原名称相同的不予核准登记。”而本案中常州华**限公司变更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和常州永**限公司变更为常州市**有限公司是同一天,如果不存在财产混同或者是关联企业的情况下,这种变更是不可能被核准的。3、申请人曾经在2014年9月11日到常州**商分局查阅档案查阅常州市**有限公司的内档,当时查阅的要求是查看申请人与该公司的一审判决书,而9月16日上述两家公司就发生了名称变更。基于这种情况我们有理由相信上述的变更行为就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执行人常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异议人常州市**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和相关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州市**有限公司(原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我院查封的该公司账户和扣划1921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宿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宿豫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后常州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宿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月22日查封了常州市**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扣划192100元。常州市**有限公司(原常州市**有限公司)主张该被查封的账户和扣划的款项与我院执行案件中被执行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对他公司账户的查封并返还被扣划的192100元,因而提起执行异议。

又查明,常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日,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X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戴**,股东为戴**、戴**、戴**、蔡*,2011年4月12日法人变更为丁*,股东变更为戴**、丁*、戴**、蔡*,2014年9月16日常州市**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X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蔡*,股东为蔡*,戴**,庄*,2014年9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公司股东为蔡*,戴**,庄*、蔡*,2014年9月24日在江苏**大街支行注销原常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14年10月17日开立常州市**有限公司名称账户,账户为80×××37,与我院查封并扣划的账户一致。

再查明,戴**、丁*、蔡*身份证住址均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城市花园X幢X室,戴**、戴**身份证住址均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横街X号X室。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常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提供常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苏省**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常州市工**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变更申请书、江**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江**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北大街支行出示的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申请人提供的常州市工商所提供的档案资料中戴**、丁*、蔡*、戴**、戴**身份证信息及与涉案公司相关的四份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宿迁**有限公司认为现在的常州市**有限公司和原被执行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是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X号,在财产上没有明确的分界;两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重合且法人代表的住址均是常州市天宁区城市花园X幢X室,应存在近亲属关系,两公司存在人员上的混同;两公司经营的项目高度重合,均涉及塑料机械设备及配件等,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另外,两公司都是在2014年9月16日进行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故意,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与同一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或者登记同行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不予核准,但是有投资关系的除外。”的规定,两公司之间一定存在投资关系否则该公司名称变更的行为是不会被许可的。本院认为,执行听证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本案中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审查,涉及到对公司人格的否认,是实体审查,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公司法》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我院查封的账户和扣划的192100元属于常州市**有限公司(原常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于2014年9月16日,与我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单位虽然名称一致,但是属工商登记的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应以其各自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异议人常州市**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中止对常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及扣划的192100元款项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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