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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时**限公司、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下称华**司)诉被告江苏时**限公司(下称时代公司)、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黄**,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公司承建本市经济开发区古楚名苑3、5、9号楼工程建设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杜**为担保人。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基数指标、订货方式、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双方自供砼之日起,每月初对账一次。待供砼至工程主体封顶后十日内时代公司支付原告所供混凝土款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混凝土浇筑工作于2013年10月29日已结束,双方经结算,混凝土用量总计5190立方米,总金额为1577805元,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6日支付20万元,余款37780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7805元、违约金220000元、承兑贴息2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等共计621805元;被告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计算明细为:1.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封顶,合计使用混凝土款15778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时代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款1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477805元;

2.被告时代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付款8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6日付款20万元,以上款项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3.利息计算:(1)甲方在2013年11月份付款80万元后欠款30万元;a.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期间利息为:200000元*3(计算时间: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个月*月息2.5%=15000元;b.2014年9月6日支付20万元期间利息为:100000元(其中10万算在下一个付款节点)*10(计算时间: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6日)个月*月息2.5%=25000元;100000元*8(计算时间:2013年12月31如至2014年9月6日)个月*月息2.5%=20000元;

(2)余款377805元欠款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377805元*17(计算时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个月*月息2.5%=160000元;

利息合计:15000+25000+20000+160000=220000元;

4.根据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应贴息4%,甲方支付120万元均为银行承兑汇票,其计算贴息额为:1200000*2*0.01=24000元;

5.以上计算日期截止2015年5月31日。

以上欠款、利息、承兑贴息合计金额为:377805+220000+24000=621805元。

后原告撤回关于承兑贴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时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杜**辩称:原告举证的明细上所载明的付款时间和方式都是事实。前期拨款我参与的,记得欠款数额是大约380000元,实际就是377805元。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太高,且不应计算承兑贴息,因为承兑汇票就是钱。具体意见如下:由于是经济开发区在拨付该小区工程款有拖欠,造成我们资金紧张,所以没有能按时支付原告付款,请原告理解。承兑贴息由于我们不管是混凝土款还是工资都是支付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面额就是这么多,所以我们建议可以不算。关于违约金,可否尽量能免则免,由于公司账务分割出现问题,希望能理解。原告从未想我主张过货款,只让我帮助向时代公司催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时代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杜**为担保人。合同对混凝土单价、基数指标、订货方式、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4款约定,双方自供砼之日起,每月初对账一次。待供砼至工程主体封顶后十日内时代公司支付原告所供混凝土款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第6款约定,……,如时代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混凝土款的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4%贴息;第9款约定,时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原告5‰的利息;……;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所有砼均由原告供给,如非原告原因时代公司换用另外混凝土公司产品或自行搅拌,必须事前要经原告书面同意并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第八条第5款约定,原告要求时代公司提供担保,如时代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由担保方杜**担保支付本合同混凝土款及其违约金。

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个补充协议,对于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执行。

关于原告交付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原、被告共签订了6份月方量结算单,1份汇总结算单。上述结算单载明,被告时代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577805元,最后一次供砼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

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6日支付20万元,余款377805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付款均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现原告以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古楚社区周**欠混凝土款利息计算明细、补充协议3份、汇总结算清单7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时代公司向原告购砼,依法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总货款为157780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付款8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6日付款20万元,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现欠原告货款377805元,有汇总结算单等证据佐证,并获被告杜**确认,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相关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封顶,与合同约定被告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砼,被告结算单**的用砼最后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相吻合,且被告杜**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两次付款期限分别为工程主体封顶后10日内、2个月内,即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前、2013年12月29日前。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总款的70%,即1577805元*70%=1104463.5元。原告主张第一期应付110万元,第二期应付477805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现原告主张被告时代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77805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时代公司违约,应给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时代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按如下方式予以支持:

1.原告对被告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而实于2013年11月13日付款的80万元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关于被告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的30万元,而实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6日付款10万元(共付20万元,其中10万元列入本期)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主张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本院认为,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

3.原告关于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支付的477805元,而实于2014年9月6日付款10万元(共付20万元,其中10万元列入本期)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主张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以3778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日付5‰利息过高,主张统一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杜**认为仍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并调整为统一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被告杜**对上述债务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杜**索要,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获被告杜**认可。被告杜**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377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以3778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统一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78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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