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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厦门开**限公司(下称开**司)签订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建青岛绿城·御园和青岛**子高层D区块以及胶州绿城紫薇广场·春晓苑6-11号楼三个地方的石材幕墙工程,原告指定第一被告代为购买相关辅料及工具、与开**司结算、从开**司领款并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对借款及领款进行对账,被告周*共从原告处借款824352元,从开**司领款1295384.7元,总计2119736.7元。后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周*总计支出:向原告付款500000元、生活开销200782元、工人借支1009955元、辅料及工具65521.4元、被告周*工资87150元,合计1865108.4元,虽然上述支出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予以认可,即使这样,被告周*仍超额支取256328.3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不当得利款2563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辩称,认可从原告及开**司总计领取2119736.7元,但2012年腊月向开**司借款50000元系周*以个人名义所借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周*从领取的款项中已向原告交付500000元,另有27项支出1533736.7元,总计支出2033736.7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因原告尚欠工人工资,被告认可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陈*与厦门开**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建青岛绿城·御园和青岛**子高层D区块以及胶州绿城紫薇广场·春晓苑6-11号楼三个地方的石材幕墙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周*在上述工地招募工人负责施工并与发包方开**司进行结算、购买工地所需辅料及工具、支取工程款及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4月30日,原告陈*与被告周*经结算,原告提供被告周*支取款项明细一份,载明被告周*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陈*处借款824352元,从开**司处支取1245384.7元,总计2069736.7元,被告周*在该明细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另2012年农历腊月份,被告周*向开**司借款50000元,该借款未在上述明细单中予以列明,被告周*对此予以认可。即被告周*总计从原告及开**司支取及借款2119736.7元。关于支出,被告周*陈述上述借支款项中有5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另原告应给付其工资8715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有27项支出及周*自用26600元,原告对第1项工人借支认可1009955元,第7项支出不予认可,第23项支出认可8000元,第24、25项支出不予认可,第26项材料款认可65521元,第27项发票帐认可46636.46元,周*自用266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余支出项目原告均予以认可。即原告总计认可被告周*有效支出为1904345.2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借支的部分款项无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周*受原告委托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工人及施工管理,从原告及工程发包方开联公司处预支和结算工程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工程辅料等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支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周*从原告及开联公司处总计领款2119736.7元,对被告周*陈述的款项支出中,原告予以认可有效支出1904345.26元,收支差额215391.44元被告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支出去向及是否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向其返还215391.44元超额借支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3年4月30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虽然在上述日期原、被告双方就借支款总金额进行了结算,但就借支差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结算后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故对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辩称,2012年农历腊月从开联公司处借支的50000元,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从公司借支,该借款与原告无关。根据周*陈述,其从开联公司所借支的50000元系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借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系开联公司与原告,即使周*在借支该款项时确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相关的权利义务后果仍应由原告负担,该50000元应当计入被告周*从原告及开联公司借支领取的款项范围内,故对被告周*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215391.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5391.4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负担821元,被告周*负担4324(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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