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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瑞**限公司与安徽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瑞**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诉被告安徽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2月26日起签订多份供货合同,并相继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3248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之前为24105元,之后按照月息1%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5月10日间,原被告双方就加**买卖事宜前后分六次订立《销售合同》,均约定:运费由供方负担、货到30日付款,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利率水平加收利息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相继依约向被告出售相应货物,货值分别为89960元、45240元、43000元、46280元、65000元、43000元,合计332480元。各批次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日、4月7日、4月1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司安徽古**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21日前将江苏瑞**限公司货款332480元中的166240元汇至该公司账户上,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汇至公司账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有按照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出货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买卖合同中,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系买受人的首要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安徽**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利率水平加收利息”,该内容属于约定不明之情形,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被告方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每批货款的违约金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瑞**限公司给付货款33248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89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各笔均按照人**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9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969元,由被告安徽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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