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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限公司与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限公司诉被告尤满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尤满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迁**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供货合同,至2013年3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方桩2310米,总价206123元。被告已经支付128000元,尚欠78123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12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尤满义辩称:我不欠原告78123元,只欠原告大约60000元左右。因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我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桩。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尤满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宿迁**限公司桩款123296元。若遇(逾)期不归还货款,罚金每天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2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78123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主张在2014年8月18日对账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限公司向被告尤满义供应方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123元。被告主张尚欠6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尤满义应当按照承诺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余欠货款78123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被告承诺“逾期罚金每天5000元”,该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8月18日对账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满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限公司货款7812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尤满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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