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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27788.36元,利息13584.55元、罚息10499.1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账户管理费用2312.95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李**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Yxxxxxx14。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置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0.5775%,在借款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经被告授权汇至被告交易对象的账户,具体为南京中升**有限公司在南京**路支行开立的01xxxxxxxx57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账户管理费的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2%。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5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被告出现连续未结清逾期贷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7788.36元,利息13584.55元、罚息10499.16元以及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账户管理费用2312.95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还款计划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账户管理费2312.9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127788.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13584.55元、罚息10499.16元,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账户管理费23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8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8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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