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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辖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玄武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有效,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南京市高淳区,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林*和原审被告王**、王**、颜*为原审被告绿色广告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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