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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与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与被告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的委托代理人桓轶、钦祥金、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茂玉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宋**驾驶苏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民医院救治,现转院在徐州**民医院救治,至今昏迷不能讲话。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7也1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一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68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10分许,宋**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6K+600M处时,该车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徐州**民医院救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钦茂玉横过公路时是否具有突然跑过公路行为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植物生存状态、颅骨缺损范围6cm2以上,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被告鉴**后续医疗费用1000-1200元/月(2年内);被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等记车主为被告左美丽,事故发生时该车借于持准驾车型D的被告宋**使用,该车辆在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宋**已给付原告2万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钦茂玉系徐州照**限公司的职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工伤认定书、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宋**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68692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2584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40天)、护理费17173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5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按照18元/天,计算110天)、营养费48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24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942514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需给付原告11万元,余款367386元,由被告宋**承担50%即183693元。扣除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应承担的12万元、被告宋**已付的2万元,被告宋**还需给付原告8025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钦茂玉802514元;

二、驳回原告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宋**负担117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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