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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郭**、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杜**因与被上诉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杜**的委托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贺**原审诉称:贺**经营中介业务,经其居间介绍,2009年4月27日,郭**、杜**向案外人高**、刘**借款10万元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九里区杨东村5组78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日,郭**、杜**与案外人高**、刘**到徐**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利息按半年提前付息。当天,郭**、杜**收到上述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杜**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郭**、杜**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4月28日,案外人高**、刘**与郭**、杜**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徐**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4月25日,延期利息为月息1.25%,利息按半年付息。当天,郭**、杜**支付了利息7500元,后未再还款付息。展期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出借人高**、刘**急需用钱,贺**代郭**、杜**偿还所欠本金10万元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利息8750元,并与出借人高**、刘**签订了债权转让告知书,约定原债权人高**、刘**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贺**。后郭**、杜**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1年5月24日,郭**、杜**在徐**证处签订了委托书,将涉案的担保房产全权交给贺**处理,并口头约定于一年内还清本息,但其并未偿还。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杜**偿还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0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郭**、杜**原审辩称:一、其并非涉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及偿还人为案外人罗*。因罗*不符合借款的条件,故郭**、杜**才在借据及相关文书上签字,其并未收到10万元借款,也并未偿还过相应利息。二、即使郭**、杜**在法律形式上是借款相对方,但是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2011年4月25日贺**受让涉案债权,2011年5月24日,郭**、杜**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在2015年4月6日之前,贺**未向郭**、杜**主张权利。三、郭**、杜**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贺**的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间。综上,请求驳回贺**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郭**、杜**与案外人高**、刘**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编号为(2009)徐民间借款第033号的借款合同和徐*地押(按)字033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郭**、杜**因合法生产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高**、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共计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按半年提前付息;郭**、杜**用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九里区杨东村五组的合法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刘**向郭**、杜**实际交付借款94000元(当场扣除半年利息6000元)。2010年4月8日,郭**、杜**与案外人高**、刘**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和展期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高**、刘**与郭**、杜**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徐民间借款第033号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4月25日,原抵押的担保期限同时延至2011年4月25日,延期利息为月息1.25%,利息按半年付息。

高**、刘**认可收到贺**转交的上述借款产生的截至2011年5月26日的所有约定利息。该利息其中的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7500元以及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利息1250元均系由贺**垫付。2011年5月26日,贺**向案外人高**、刘**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郭**、杜**称该利息系由实际借款人罗*偿还,其二人未偿还过该利息。案外人罗*称其因借款需要,借用郭**、杜**房产证书,曾从贺**处借得款项9万多元,但未与贺**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收据等。

2011年4月25日,贺**与高**、刘**签订债权转让告知书,高**、刘**同意将二人享有的对于郭**、杜**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贺**,特通知郭**、杜**自今日后将所借款债权和从即日起债权原值产生的利息归还给新债权人贺**。后贺**于2014年12月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向郭**、杜**催要上述款项无果,引发涉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高**、刘**与郭**、杜**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高**、刘**称已向郭**、杜**交付借款,结合罗*证言及郭**、杜**的陈述可以确认该事实。郭**、杜**未按时还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外人高**、刘**与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且通过原审起诉已就债权转让事宜向郭**、杜**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郭**、杜**发生效力,贺**取得原债权有关的权利。贺**向郭**、杜**主张借款10万元,但因原债权实际履行出借款为94000元,故该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支持。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约定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期间及计算基数应予以调整。贺**主张郭**、杜**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但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利息郭**、杜**已结清,该期间内利息,贺**无权再次主张。故该院将计息期间调整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12日。郭**、杜**抗辩涉案实际借款人为罗*,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高**、刘**对此不予认可,郭**、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刘**与罗*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另外,郭**、杜**认为即使其在法律形式上是借款相对方,但是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贺**提供了2014年12月与郭**、杜**之间关于催要涉案借款的短信,郭**、杜**对此无异议,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贺**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时,郭**、杜**认为其是涉案借款担保人,与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杜**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郭**、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郭**、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外人未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罗*原审出庭作证时证明案外人将款项交付给罗*,且未经上诉人同意。二、贺**的原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贺**于2014年12月向上诉人催款,距离借款合同到期已过三年半,且贺**催款时上诉人并不知道涉案债权已转给贺**。三、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涉案纠纷较为复杂,案外人高**、刘**、罗*均于涉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涉案纠纷,但因涉案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为保证当事人权利,应进行法庭辩论,原审法院未组织法庭辩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辩称:一、涉案款项系原债权人直接交付给郭**本人,双方先到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后办理抵押手续,最后到贺**办公室原债权人出具借据并支付款项。二、郭**、杜**未使用涉案款项并不代表其并未收到涉案款项。且涉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又办理了展期合同,说明郭**、杜**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三、涉案借款的利息由谁偿还并不影响郭**、杜**借款的事实。四、涉案借款到期后,贺**每年都去郭**、杜**家催款,涉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贺**对刘*录制的录像一份,拟证明贺**每年都去郭万民、杜玉琴家索要涉案借款,故涉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二、证人丁*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2013年4月份丁*同贺**一起去郭**、杜**家索要涉案借款并对郭**、杜**的房产进行测量,故涉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上诉人郭**、杜**质证称:对证据一录像,因该录像系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录制,在刘*本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录像内容系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且系孤证,即使丁*的证言属实,贺**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亦超出了涉案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录像,该证据实质上系证人证言的一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在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证言,因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庭作证时已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丁*陈述的证明内容较为明确具体,并无猜测、推断或者使用评论性语言的情形,故本院对丁*所作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杜**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贺**主张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郭**、杜**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贺**主张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首先,涉案借款合同经展期后于2011年4月25日到期,郭**、杜**于2011年5月24日知悉原债权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贺**的事实,此时涉案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应自2011年5月24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证人丁*的证言可以证明贺**于2013年4月份曾向郭**、杜**主张权利,且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此时涉案诉讼时效亦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因贺**未能证明其于2013年4月份向郭**、杜**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4月1日起重新计算;再次,郭**、杜**原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贺**曾于2014年12月5日向其主张权利,故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应自2014年12月5日起重新计算涉案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贺**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郭**、杜**关于“贺**原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郭**、杜**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系郭**、杜**同原债权人签订,该合同到期后,郭**、杜**又与原债权人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就上述借款合同、展期合同,郭**、杜**分别向原债权人出具借据,载明“郭**、杜**向原债权人借款10万元。”另外,在上述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签订的同时,郭**、杜**与原债权人又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出具价格确认书和具结书,故就贺维丰原审提交的上述经过公证的证据,结合原债权人原审中关于“其系将涉案款项出借给郭**、杜**”的陈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郭**、杜**的借款事实存在。郭**、杜**虽主张涉案借款系案外人罗*所借,其仅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但其仅提供证人罗*的证言并不足以反驳贺维丰原审提交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涉案借款利息是否郭**、杜**所偿还亦不影响其借款人的身份认定,故对郭**、杜**关于“其并非涉案借款人”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郭**、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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