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任祥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任祥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原告将房屋交被告拆除、开发,被告除了赔偿相应的房子外,还答应给原告建二间房子(长6m×宽5m),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证交给被告,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子,并且建好了楼房。但被告承诺的为原告建房二间却迟迟没有兑现,后原告数次催促,但被告却始终不为原告盖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建房两间(长6米宽×5米)或折价支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祥果辩称,就涉案的该套房屋,无论是土地及产权都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补偿义务。且被告就该房屋签订的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祥*利用原告孙**之子孙**的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任**答应给孙**在后院正月盖两间房子,长陆米陆×宽伍米;2007年8月27日孙**把孙**的土地证交给任**,延期一天伍佰元;此协议孙**答应任**不许第三个知道,如做不到此协议不作用;任**给孙**的事和孙**不说话;反悔金壹万整。上述协议,原告孙**及被告任祥*(任**)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孙**的土地证交付被告,被告进行了房屋开发建设。房屋建成后,被告按照其与原告之子孙**的约定给付孙**二套房屋,但未能为原告建设房屋二间,原告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任祥果签订的协议,系在被告任祥果与原告之子孙**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另行作出的补充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被告任祥果在与原告之子孙**签订协议后进行房屋开发建设,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相关土地审批、建设许可、规划等手续,因此,原告孙**与被告任祥果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原告孙**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